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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www.huianyong.com 2024-11-17 法律综合

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历经1996年、2008年一次修订,2017年两次修正,共八章节一百零三条。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范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手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变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江河、湖泊、运河、途径、水库等地表水体与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降低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的水环境水平负责,应当准时采取手段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打造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地区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的责任制和考核评价规范,将水环境保护目的完成状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技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法,打造完善对坐落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推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与要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推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能超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范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国家水环境水平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水平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用法功能与有关区域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要紧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水平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水环境水平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拟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实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当令修订水环境水平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地区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据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当地实质状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据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当地实质状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地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水平改变目的的需要,拟定限时达标规划,采取手段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时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情况和环境保护目的完成状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水平限时达标规划实行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赞同;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建议。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推行总量控制规范。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推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地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本行政地区水环境水平情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水环境水平改变目的的区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域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中止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与其他根据规定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类型、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需要。排污许可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地区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需要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类型、数目和浓度等原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准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打造水环境水平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规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情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互联网,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水平监测站的设置,打造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大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水平情况,并将监测结果准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准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借助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与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造要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手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拓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推行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拓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手段,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根据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状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守旧在检查中获得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地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一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手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害处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手段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汽车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手段,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水平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合,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手段。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途径、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借助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与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手段,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预防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手段,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预防地下水污染。

禁止借助无防渗漏手段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能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手段,预防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推行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能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需要导致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手段,提升水的重复借助率,降低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采集和处置产生的全部废水,预防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采集和处置,不能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置,达到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工艺需要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紧急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施实行淘汰规范。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时禁止使用的紧急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时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用的紧急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施名录中的设施。工艺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施,不能出售给别人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与其他紧急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原材料借助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洗工艺,并加大管理,降低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途径筹筹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提升本行政地区城镇污水的采集率和处置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大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置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置成本,保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置成本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处置,不能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污水处置收费、管理与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置处置污泥,保证处置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拟定化肥、农药等商品的水平标准和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需要。

第五十四条 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大管理,预防导致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用,预防导致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借助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借助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预防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采集、集中处置借助。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用药物,预防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预防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商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途径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途径排放城镇污水与未综合借助的畜禽养殖废水、农商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近期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收购,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预防溢流和渗漏的手段,预防货物溺水导致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使用压载水处置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手段,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置。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预防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置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风险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置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导致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风险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策略,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手段,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法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打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别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肯定的地区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策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策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策略,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策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质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根据规定采取手段,预防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紧急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能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质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手段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手段,预防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围地区的环境情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原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手段。

饮用水水源遭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手段,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地区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对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可以拓展地区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法,进步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测试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指标的,应当准时采取相应手段,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靠谱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地区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情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与限制种植养殖等手段。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要紧渔业水体和其他具备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手段,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作用与功效的水环境水平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要紧渔业水体和其他具备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能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付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对筹备、应对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拟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对策略,做好应对筹备,并按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手段,预防在处置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紧急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对策略,采取隔离等应对手段,预防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准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导致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置。其他船舶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意调查处置;给渔业导致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置。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对预案,拟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对策略,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对处置手段,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状况准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根据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职员等方法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根据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同意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根据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根据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未根据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未根据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未根据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超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借助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未根据规定进行预处置,向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置工艺需要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赞同,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根据前款规定采取手段、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采取治理手段,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手段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汽车或者容器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途径、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未采取防渗漏等手段,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手段,或者没有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未根据规定采取防护性手段,或者借助无防渗漏手段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用的紧急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名录中的设施,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的紧急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与其他紧急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处置单位,处置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没有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时采取治理手段,给予警告;导致紧急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手段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施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预防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时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流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水污染的,责令限时采取治理手段,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手段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船舶承担: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风险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根据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手段的;

以冲滩方法进行船舶拆解的;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紧急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根据规定拟定水污染事故的应对策略的;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准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对策略,采取有关应对手段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时采取治理手段,消除污染;未根据需要采取治理手段或者不拥有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对导致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对导致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根据水污染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导致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根据水污染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导致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导致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导致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遭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遭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需要排污方排除风险和赔偿损失。

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导致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参考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调解处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遭到损害的当事每人数海量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一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遭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同意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意思: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致使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质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借助,风险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质恶化的现象。

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致使水体污染的物质。

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致使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污泥,是指污水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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